第1个回答 2017-03-13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第3个回答 2017-03-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上是保护有钱人的利益,而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妇女的权益,在缺乏诚信以及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我国现阶段,不应该提倡。
一般情况下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受到的惩罚也很小,串通造假的违法成本较低,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又很大。诸如此类,妻子辛苦操劳持家,仅凭微薄的一点工资养儿育女,离婚时不仅一无所有,还要背下巨额债务,终其一生也无法偿清。这公平吗?对于举债的夫妻另一方来说,对这一种共同债务根本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也根本无法救济,因为这时候举证责任完全是在被告这一方,他不可能拿到什么证据来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这时候他就只能是毡板上的肉,任人宰割。
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他可以作出判断和控制风险,如果认为有风险,他可以不出借。并且,如果夫妻真的为共同生活需要向外举债,他也可以让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确认,这个过程并不复杂。 (也即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要经夫妻双方共同确认)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在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债权人过份保护的这种判例越来越多。
不幸而言中,日后的事实说明,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对债权人的过份保护越来越严重。
本律师二年前接触的一宗案件,案情是:在离婚的五年后,“债权人”没有任何转帐记录,仅凭前夫一纸“借条”诉称前夫向其现金借款28万元,案经判决后,在执行阶段,法院以该借条所述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直接将前妻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前妻财产,工薪阶层举巨额债务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虽经前妻提出执行异议,但佛山二级法院却以“24条”为据驳回前妻的执行异议,明显剥夺了没有参加诉讼的前妻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
“24条”问题之严重,远远超出大多数人的想象。无论从哪个角度说,“24条”引发如此多人的反对,就足以证明它是有问题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正义,是无法等来的,它必须通过社会各界的努力,包括受害者,媒体,律师,检察官,法官等各方面的推动。法官本是最应该作为,也最可能有所作为的群体,只要通过他的内心确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完全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为所负债务没有用以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平衡各方利益。但遗憾的是,大多数法官并不作为。在这一点上,我最敬重的是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王礼仁法官,他长期为废除“24条”纳喊,并多次撰文直指“24条”的“死穴”。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