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今年27岁,大专毕业。
2007年8月底开始在一所民办高校任职,2008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
今年8月份学校将我调至公寓管理科去做公寓管理员,24小时在岗,一月只休四天。
于是本人提出辞职,辞职申请上学校非得让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否则不予办理。因为牵扯到保险这一块,所以只得签字。
但后来经过咨询才知道,学校是在2008年8月份开始才给交的社会保险,也就是说自签订合同至开始给交保险,中间有7个月的空白期。
请问,我这种情况可否向原单位索要补偿金?
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现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如果经员工多次催告后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则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企业不给缴纳社保,员工能否通过自动离职,向单位索取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