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侵占罪不告不理

如题所述

一、为什么侵占罪不告不理?
因为侵占罪是自诉类型的案件,只有当事人提出救济请求,人民法院才会启动救济程序。
二、侵占罪告诉形式在操作上存在弊端。
(1)亲属间的侵占案件,自诉人没有告诉。
对委托物的非法占有案件,存在被害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现象。这类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往往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或是亲属、朋友,或是委托确定的人。该情况下,虽能确定具体的被告人,但是多数被害人碍于面子或者出于家庭伦理、人情等原因,不愿意提起刑事诉讼。当然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侵占人返还不当得利。
对于亲属间发生的侵占,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4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侵占罪的,得免其刑;其他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嫡亲之间犯侵占罪的,须告诉乃论”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这一独特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既然盗窃罪亲属间作案可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亲属间的侵占罪不按照犯罪处理,被害人放弃自诉的权利也是可以理解的。
(2)被害人难以确定被告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适格的自诉人。(二)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三)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四)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也就是说,自诉人想要提起自诉,就必须自行收集、满足上述五种条件。
就上述条件(二)来看,对于委托物的占有,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委托关系,至少是可以明确确定被告人。但是遗忘物、埋藏物是自诉人非基于自愿而对财物脱离的占有,双方不认识,自诉人无法确定被告人,这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侦查手段。但由于自诉人自身能力受限,不享有侦查机关的特殊侦查手段和方式,向当地有关公安部门请求帮助的时,又因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而遭拒。同时法院对此类案件也不具有侦查犯罪行为的特殊手段,以致被害人因找不到被告人而无法提起自诉。
(3)被害人调查取证难。
1998年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管辖。而侵占罪成立的证据包括四方面:
一是被告人的自身信息证据。在埋藏物、遗忘物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介入,被害人单凭自身的力量,很难查到被告人,当被告人都难以确定时,对方的身份、姓名、住址更不知该从何确定,当然也就难以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第188条的规定,即使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法院也会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是财物被对方占用的证据。侵占罪案件的性质决定了被害人不能像侦查机关一样适用搜查、扣押、查封、询问等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来获取相关证据,再加上自诉人缺乏侦破案件的专业技术条件,无法提供确实证据。而公安机关又没有管辖权,如果采取上述手段来侦查的话又缺乏法律依据来支撑,可能还会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是自诉人与被告人所占用财物之间的所有或合法占有的物权关系之证据。这是侵占行为人产生交还义务的基础,而这种证据,有时很容易拿到,比如正好有人证可以证明或者被害人对财物的细节特征记忆清楚又或者是属于登记过的票证。但是对于钱财这样的种类物有时又很难证明和取得。
四是被告人拒不交还的证据。 侵占罪的定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将委托物、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所以受害人还需要提供被告人已知权利人依法请求返还权利时无正当理由拒不交还的证据。这就需要被害人证明自己曾向被告人主张过权利。实践中,这一证据并不好取得。比如一个法律意识不太强的被害人通过电话主张权利,但是又没有录音保存,被告人为了逃避责任而矢口否认,那么被害人也就百口莫辩。
以上四个方面的证据如有一项不具备或者证明力不足的话,将会导致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起诉,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取证难是侵占罪自诉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4)证明财物数额达到立案标准难。
依照《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构成此罪的标准为“数额较大”,但是目前尚无统一对该罪“数额较大”的金额认定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有的中、高级法院自己确立标准,有的比照其他定罪数额,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比如有的比照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500-2000元为起点,有的比照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以5000元-20000元为起点。同时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被告人侵占的是一台笔记本电脑,价格5000元左右,但是电脑里的数据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其价值上万元,这就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远大于侵占的数额,此时,又该如何认定本案的侵占数额呢?是按电脑的价格定数额较大,还是按照其具备的价值定其他严重情节?目前,没有相关条文对此进行规定。所以说,自诉人要证明被侵占的财物是否达到了定罪起点无疑又是一个证明难点。
根据刑法的规定,侵占罪不告不理。在现实生活中,侵占行为的实施者是被侵占者的亲属,此时,为了不把邻里关系弄得很僵硬,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不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者无意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故而我国立法需要增加必须告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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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2-07-25
因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果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1、认定侵占罪,要准确认定其犯罪对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指代为保管的财物、拾捡他人的遗忘物、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具体来说:
  (1)代为保管的财物,包括:
  ①受他人委托,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
  ②无因管理。
  ③依照有关规定而保管,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财物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
  ④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
  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
  ①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
  ②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
③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
(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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