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属性,学者们有不同见解,大体上可分为四种观点:(一)行政合同说 认为政府采购是行政合同的一种, 具有行政合同的多方面特性, 不适用于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定。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行政合同一种的学者们常常运用抽象合同识别标准,并从行政方式性质视角予以论证。认为,首先,政府采购合同有别于普通的民事采购合同。其次,政府采购合同虽然本质上体现行政机关的公法意志,而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但是这种经济行政已经严格地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单向的行政方式。抽象运用合同识别标准判别政府采购合同性质,尽管反映了政府采购合同属行政合同的本质特性,但停留于理论的一般,缺乏信服力。
(二)民事合同说 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 适用于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定。
持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观点的学者在我国也不少,他们主要是从立法论立场阐释政府采购合同性质。首先, 政府采购合同追求的主要是效率。其次,合同的订立是基于社会市场竞争机制, 合同的内容以等价有偿和平等互利为基础。”显然,上述两个简单论据是支撑不了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这一论点的,因为首先政府采购合同追求效率,本身是无疑问的,但这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最初的、最主要的目的。政府采购合同有着商业目的,力图通过降低采购成本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但这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为国库节约资金,是操作效率最大化,进而保证纳税人的金钱得到公平的使用。可见,经济效率的实现是蕴含国家利益的,最终结果是使公共福祉得到提高。其次,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尽管是基于市场竞争,肯定涉及到相对方的竞标行为,但这种竞标不是纯粹地缓减市场压力,而是在采购机关控制和主导下有目的的行为,它不仅减少了公共财政的负担,而且推进市场主体的重组与调整,促进宏观经济发展,因此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三)混合说 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是一种“混合契约”,而且是一种更接近民事契约的一种形态。
这种将行政机关缔结契约的行为纳入整个契约中来分析,并将契约形成阶段和契约本身区分开来,表面上看,似乎科学地引介了西方的“可分割行为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能较好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但实质上很难适应我国将民商事纠纷与行政诉讼分离的司法实践。
(四)经济(政府商事)合同说 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经济(政府商事)合同,但其将经济(政府商事)合同界定为“合同一方是政府机构或执行政府政策的机构或者双方就其缔约均对政府负责,直接体现政府意志,为了实现政府的经济政策或目的的合同”,它“既非当事人自治的单纯的民事,也非可以不顾及经济和市场的单纯的行政”,而是“‘政府+商事’、‘经济+(公共职能和公共)管理’的合同[2]。”
经济(政府商事)合同说另辟蹊径,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找到了一条新道路。问题在于《合同法》第2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民商事角度来看,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平等的,政府不能以行使公共职能和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中,上述两种性质显然不能同时并存。因此,二者不能简单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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