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债务纠纷

本人男,俩个小孩,大的女十二岁多,小的儿子五岁多,我与2019年3月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对方缺席,审判员给对方打了电话,对方就一句话说银行贷款我一个人私吞了,法院没叛离婚,我很受气!!!
其实银行贷款是2017年做生意亏了十一万多,另外因为2016年建房子欠下一大笔债,还了一部分债,剩下一些还不够这两年扣利息,她现在在外打工不管家里的一切,我一个人在家带着俩个小孩另外干点活不够一家开支,
审判员明明给被告打电话对方还说了银行三十的贷款,为什么审判员还要我拿出银行贷款的证据,我觉得这审判员的话语大有问题,难道真因为被告有亲戚跟这位审判员关系不错???而且3月25号开的庭现在4月14号了连叛决书也没拿到,我真有点想不通……有哪位律师告诉我一下,我现在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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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4-15
在债务诉讼程序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可以称之为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第二阶段。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处理仅解决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问题,而债务的清偿往往要通过债务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即使在离婚双方和债权人都对债务无争议,债权人也作出离婚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债权人为了债务清偿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诉讼,从而发生离婚时债务经历第二次处理的可能。何况,目前更多的是离婚双方及债权人对债务均有争议,债权人也未作为诉讼中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仍在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作出处理的情况。这更使通过债务诉讼程序对离婚时债务进行处理成为必要。
债权人就离婚时债务起诉,大致在两个时段。一是于离婚诉讼进行中,因为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立法上也允许债权人把债务人离婚作为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发动债务诉讼程序,使离婚时债务通过债务诉讼程序得到公正处理,不管该债务是否已经到了清偿期限。二是于离婚诉讼结清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在具体案件中普遍表现为债权人以离婚双方为共同被告,以该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原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原夫妻中出具了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会完全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不仅承认债务有效存在,而且承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夫妻中的另一方则持相反态度,结果出现了原告和被告之一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和主张联合起来与另一被告“打官司”的滑稽可笑的场面,甚至使某种诉讼活动陷入某种尴尬。另外,由于债务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也会出现同一债务在债务诉讼中和在离婚诉讼中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的相矛盾、相冲突的情况。如何解决上述的尴尬、冲突?笔者认为,除了离婚诉讼中应把握离婚双方和债权人对债务无争议以及债权人作为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两个条件外,在债务诉讼中则应把握凡是当事人对债务性质有争议且难以查清的,一般认定为该债务为原夫妻中出具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即笔者主张的审判实务中的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诉讼中各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证据分析,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保证其债权有利,出具借据的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减轻其债务负担有利。利益的追求决定了诉讼中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主观倾向性。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一的利益是重叠的,所以他们的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就应受到更多的质疑。但尽管如此,诉讼中原告(债权人)和被告之一(出具借据一方)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使另一被告在举证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债权人和出示借据一方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务,另一方也往往难以承担否定债务有效存在和该债务为另一方单独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反过来从证据角度看,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离婚双方中一方出具的借据,它除了证明债务的存在,更直接的是证明债务为出具借据一方所借。而丝毫不能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所借。而且该书面证据的效力一般应高于其它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为离婚中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其次,我国婚姻立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原三十二条中“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文字表述,但并没有从立法上排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本人)偿还,这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无须在离婚时与财产分割问题相联系而在离婚时予以实体处理。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并非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从立法精神理解,如果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当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面,以“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来确定共同债务也是有缺陷的,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债款可为多人所用,也可用于多种用途,但却不能因此而确定多人为债务主体。确定债务主体的标准不是谁享用了债款,而是谁借了债款。如果非债务人用了某笔债款就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那么“父债子还”岂不也可成为天经地义的法则?同样道理,那种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以夫妻身份关系确定共同债务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何况,婚姻的缔结主要是为了成立一个家庭,而不是建立一个经济组织,不能用合伙的观点来看待婚姻。
第三,离婚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和债务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所适用的原则应有所不同。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在离婚双方内部的分担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依据,适用“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债务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的外部清偿问题,依我国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应当以实施借债行为为依据,适用“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而不问该借款为谁所用,用于何处。这不仅有利于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界定债务人,也有利于理顺诉讼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债务案件。
第四,当债务案件中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确定由离婚双方中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偿还债务后,人们有理由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客观上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判令一方清偿债务,岂不造成新的不公平?其实,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办法是畅通一条司法救济的通道,允许离婚双方中清偿了债务的一方向另一方追索以达到债务分担的目的。尽管,从表面看此处理似乎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界,但实质上却能达到实体处理的公平,又做到了程序上理顺关系,于法有据,于实践也有可操作性。当然,这种追索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追索方必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二是人民法院无须在审判文书中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而应以债务为何人来借确定清偿责任。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应留在追索的诉讼程序中去解决。
第五,对离婚时债务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还在于这样做对明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根据“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通常应由借据上载明为债务人的一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债据所载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任何人清偿债务。其在民事法律理论上依据了两条原理:一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约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反过来也可以说任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当在契约中得到反映;二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一个具体的民事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都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意见就应当明白无误地在合同中得到确认,至少在合同中有所反映。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在借据上已签名的夫或妻也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在借据上签名,以表示共同借款的意见,如果合同中仅有一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哪怕是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设立契约的双方无权要求未实施契约行为的人承担契约设定的义务,即便他(她)是契约义务人的配偶。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是借款合同的凭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它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借债人无权向借据上载明的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人主张权利。根据全面履行原则,债务人应当依照定约时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见表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故债务人不能以利益施与他人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支持债权人向未实施借款行为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并责令该方承担义务,其直接导致的不良后果将是民事行为的任意和民事权利的滥用。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将越来越要求人们规范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要坚持和倡导的方向。人民法院完全有责任通过其诉讼活动引导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而不是相反。
第六,有人担心,按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离婚时债务,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首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其次,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所以,“谁借钱谁还债”与保护债权人权益并不矛盾。还有人提出与本文有关的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理解问题。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认为凡是离婚时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此,华律网小编认为:
其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特指夫妻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夫妻共同对财产无约定或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离婚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二,该款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如果债权人没有其它理由,而仅此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离婚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理由显然是不够充分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仅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没有要求公示。当债权人和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如何知道与之交易的财产。
第2个回答  2019-04-15
我们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通过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但是想让二审法院改判并非易事,需要当事人一方做足准备工作。建议从以下方向准备上诉事宜。
第一、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第1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书面的上诉状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上诉费。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当事人不知道上诉期或者没交上诉费导致错过二审法院改判的机会而悔之晚矣。
第二、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无错误、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第170条明确规定,二审法院是否改判主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事项。因此,我们应当从上述事项准备上诉事宜。
第三、积极收集新证据。具体包括反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也包括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如审判人员违反回避规定或者存在受贿等违法情形等。
最后,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律师打二审案件,可以更好地进行收集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参加庭审活动。由于二审案件属于终审,一旦再次败诉,判决将会生效,因此建议当事人需要积极准备上诉事宜,争取二审改判的机会。追问

明明被告开庭缺席都不说她的一句不是,反而问我原告要贷款证据!再说了对方又不是不承认银行的贷款,开庭时审判员自己给被告打电话了,对方就给审判员发了个信息,内容意思就是说银行贷款的三十万都是我一个人用了,其实贷款的钱,17年做生意亏十一万多,一部分还16年建房欠下的债,帐目的明细我都有拿去法院,银行贷款说要证据我用手机登录手机银行都能看到,审判员又说不行,非要银行票据,什么意思嘛?

第3个回答  2019-04-14
法庭是否判决离婚和债务问题没有关系,判决离婚后才会涉及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
通常没有法定的条件第一次诉讼离婚法庭不会判决离婚的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追问

明明被告开庭缺席都不说她的一句不是,反而问我原告要贷款证据!再说了对方又不是不承认银行的贷款,开庭时审判员自己给被告打电话了,对方就给审判员发了个信息,内容意思就是说银行贷款的三十万都是我一个人用了,其实贷款的钱,17年做生意亏十一万多,一部分还16年建房欠下的债,帐目的明细我都有拿去法院,银行贷款说要证据我用手机登录手机银行都能看到,审判员又说不行,非要银行票据,什么意思嘛?

追答

人家可以开庭不去呀

你诉讼里主张了债务?那人家当然管你要证据

第4个回答  2019-04-15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判员要求您拿出银行贷款的证据证明您主张的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至于被告有亲戚跟这位审判员关系不错,如果是事实,您可以依法申请其回避。《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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