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JHGL202—2007
□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维护公司与员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用人单位)与员工(劳动者)之间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双方须共同遵守。
第四条 公司内用工关系分为普通合同用工(合同期3年及以上)和短期合同用工(合同期2年及以内)两种形式。
第五条 公司员工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或保留劳动关系。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由其董事会确认执行本办法。
□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等三种。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员工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员工以书面形式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制作,签订一式两份,由公司与员工各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采取分级管理、授权签订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 公司总经理层的劳动合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签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授权公司总经理与下列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1.总部各部门(分部、中心)、小分队全体员工,包括派出机构员工、驻外会计主管。
2.销售型分公司、全资子公司经理人员,配肥单位经理层。
3.我方派往非全资子公司任职的经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授权分公司、全资子公司经理与本单位非经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子公司中他方股东派出人员或与他方股东或与子公司董事长签订工作合同,其他人员由子公司董事长授权子公司经理与之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人员异动后的劳动合同变更、重新签订
1.员工在总部各部门之间、分公司之间、总部各部门与分公司之间异动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但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
2.员工由总部各部门、分公司异动到子公司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原劳动合同签订单位拟定(派遣到子公司工作的)派遣函,报总部批准后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
3.员工由子公司异动到总部各部门、分公司的,原劳动合同终止,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4.员工由子公司异动到另一子公司的,原劳动合同终止,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
1.公司总经理层首次签订5年, 续签5年。
2.除总经理层外其它普通合同用工,首次签订3年,续签5年。
3.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一般事务性岗位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短期性、季节性用工),每次合同期限不超过2年。
4.为公司发展做出了特别贡献,或有一技之长、或掌握了公司重要或较多商业秘密,或公司支付了较多培训费的员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可签订续订5年以上、10年以内的劳动合同。
5.在公司工作10年及以上或其它符合条件的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与公司签订了培训等专项协议的,如协议中约定员工必须服务时间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应变更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与专项协议一致。
7.因经营管理工作需要返聘的退休人员与公司总经理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返聘期限每次为12个月。
□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其它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经公司和员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6.存在亲属回避关系的(至少解除其中一方的劳动合同)。
7.在应聘时隐瞒个人重要信息或存在欺骗行为被发现确需辞退的。
8.其它根据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公司制度应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九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员工或者额外支付员工1个月工资后:
1.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双方不能依据第十六条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4.公司因经营不善或业务重大调整,确需裁员的。
公司被依法撤销、歇业、宣告破产的,其劳动合同解除按法定程序进行。
如公司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按第十九条1、2、3、4项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只要存在第十八条之任一情形,既使符合本条情况,公司也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1)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的。
(2)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3)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公司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缺乏相应保护措施,危害员工身体健康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员工不得依据第二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2.员工到达退休年龄(男性60岁,女性55岁)。
3.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员工调离公司、自动离职的。
5.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
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如果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员工因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仍将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任何一方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10年备查。
□ 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1.员工依照第二十一条第2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公司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公司依照第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5.除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第二十三条第5、6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公司原因导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按责任及损失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员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赔偿公司下列损失:
1.公司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适用于公司通过中介机构招聘的人员)。
2.公司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若双方未约定的按培训后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等分培训费,扣减已服务期限的培训费,余下部分由员工赔偿。
3.对公司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公司认定应赔偿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条 员工必须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如因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视损失情况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在合同期内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12个月内,利用公司的生产、经营、技术、管理信息所做出的论著和作品属职务著作,除署名权外,其他权利归属公司;所完成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归属公司;若该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的,其申请权及专利权也归属公司。
□ 劳动争议
第三十二条 员工与公司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辞职、辞退、除名等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先内部后外部”的原则,尽量化解矛盾,减少仲裁与诉讼的必要。
第三十三条 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资料:http://kiethope.blog.163.com/blog/static/326069200802231648293/